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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俊:论单一法律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多重效力设计|中法评 · 思想



编者按


  • 中国物权变动模式


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法学界对于怎样解释我国民事立法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应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或者民法典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等问题,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和交锋,形成了赞成物权行为理论派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派的尖锐对立。民法典颁行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编著的民法典释义书、评注书和其他相关论著中,也出现了采用和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面。


为了突破既有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研究,推动我国民法的理论发展和实践进步,2023年12月9—10日,以“中国物权变动模式”为主题,《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共同主办首届“中国民法青年论坛”。本期思想栏目集中刊发六篇论坛主题报告,对我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议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与回应。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龙俊《论单一法律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多重效力设计》一文致力于构建更加适应我国现实需求的物权变动模式,提出了通用于我国所有物权变动模式的“单一法律行为+多重效力”的理论架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吴香香《中国法上物权合同的适用范式》一文从必要性、独立性、内在无因性、外在无因性四个方面,翔实周密地归纳和分析了我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主要争议问题,系统阐述了物权合同“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的解释框架及其五大优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叶名怡《中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实然与应然》一文在系统考证我国物权变动实然模式的基础上,聚焦物权变动应然模式的建构,提出我国应采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并指出其有助于更精准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虎《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践检视:以破产和执行为中心》一文,聚焦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两大基本问题,提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项可以而非必须采取的解释方向,物权变动的无因性问题关涉实质价值判断等观点。在此基础上,作者以执行和破产作为讨论的具体场景,对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的实质妥当性进行验证剖析。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汪洋《泾渭分明: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与内外效应》一文,聚焦婚姻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提出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并详细阐述了两种方案的不同效果以及背后的法理意蕴。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庄加园《动产抵押的顺位设定——以将来取得的财产为中心》一文,聚焦将来取得动产上的抵押权顺位规则,提出《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登记优先原则不仅适用于既有财产的担保,而且适用于将来取得财产的担保,在担保物权尚未成立时,登记优先原则可为将来成立的担保物权保留优先顺位,从而降低担保交易成本、提高担保效率等观点。


我刊希望借由这组文章的发表,发掘与培养既立足于中国、又放眼于世界、理论功底扎实、问题意识强烈的民法青年学者。



龙俊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物权行为理论实现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效力的独立判断,构建了丰富的物债区分效力组合,从历史的角度看确实非常有价值。早期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确实存在物债效力区分不足的问题。然而债权形式主义理论自从打上了处分权独立要件和法律行为部分附条件这两个补丁,就已经可以完美实现和承认与物权行为独立性相似的物债二分效果。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其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并没有显著作用,“单一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特别法上的无因性”可以实现更合理且更全面的交易安全保护效果。并且随着现代交易的发展,实践中的需求已经不限于物债效力二分,此时单一法律行为下的多重效力设计更加适应我国的现实需求。从构建统一的解释论框架的角度看,单一法律行为下的多重效力设计可以兼容我国民法典中的公示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且有利于公示功能的纯粹化和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思想”栏目(第86-99页),原文18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中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研究”(19BFX118)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益于“首届中国民法青年论坛”中王轶、金可可、朱庆育、陈永强、李文涛、张静等学者的精彩评议,本文也尽力回应了各位学者提出的问题,在此表示诚挚的谢意,当然文责自负。



目次


一、争点的整理

二、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构造

三、单一法律行为可以实现物债效力二分

(一)四种效力组合形态(二)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三)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

四、单一法律行为多重效力模式的优越性

(一)可以兼容登记对抗的理论构造(二)有利于公示功能的纯粹化(三)有利于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四)有利于复杂的多层次法律效果的建构

五、结语



争点的整理


物权变动理论构造的选择问题可以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被认为是中国民法学的希尔伯特问题。我国的主流学术观点大体可以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大派,前者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后者在大多数交易中不承认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我国学界所创,其理论完善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债权形式主义的核心特征是认为债权设定的效果和物权变动的效果都是由统一的债权合同所引发,通常并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同外的物权合同。早期的债权形式主义(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完全不承认物权合意,于是理论上难以解释抛弃等行为的法律构造。


然而经过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认为,存在引发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或称“物权变动效果意思”),只是这种合意大多数情况下被包含在债权合同(或者应称为物债合一的大合同)中,并不独立显现;只有在没有债权合同的前提下(如抛弃等行为),完全独立的物权变动中才独立显现。由于这一论战在我国持续了数十年,所以在各个不同的时代会出现针对不同阶段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理论之争。下文为了集中论述哪一种模式更加适合我国民法典时代的物权变动理论建构,拟省略部分争议,直接从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构造开始讨论。


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构造


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并不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不严格区分并非没有这两层意思,而是说在一个合同里面,既包含设定债权的效果意思,也包含变动物权的效果意思。


例1:甲与乙于1月1日订立了某古董花瓶的买卖合同,约定甲应该在2月1日前将花瓶所有权移转给乙,后甲于1月30日将花瓶现实交付给乙。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甲与乙于1月1日订立了某古董花瓶的买卖合同是一个债权行为,仅仅包含设定债权的效果意思,并不包含移转物权的效果意思;甲于1月30日将花瓶交付给乙的时候,存在一个独立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同样区分设定债权的效果意思和移转物权的效果意思,与物权形式主义的差异仅在于,移转物权的效果意思并非在交付时发生,而是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同时就发生了。至于1月30日的现实交付,被看作一个事实行为,其中并不包含任何法律效果意思,其存在只是为了满足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中,现实交付被看作一个事实行为,其中不包含法律效果意思,但是现实交付是基于原占有者的意志而完成的,其中显然包含着意思要素,那么如何解释这种意思要素呢?并且交付除了现实交付还包括观念交付,观念交付中存在更加明显的意思要素,这除了能够解释为法律效果意思,还有何解?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意思要素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效果意思。其道理犹如,占有的构成要件既包含“体素”也包含“心素”,其中“心素”显然构成意思要素,然而通说却认为该“心素”并非法律效果意思,而是一种自然意思,占有本身只被认为是一个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由此可见,不能仅仅因为存在意思要素就等同于法律效果意思。我们再来看“先占”和“抛弃”,通说认为前者是事实行为,后者是法律行为。


然而无论是“先占”还是“抛弃”,都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都包含着相似的意思要素,那么为何通说要对这种相似的意思要素作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呢?原因之一在于,一旦评价为法律效果意思,就要受行为能力等制度的影响。由于“先占”的结果是受有财产利益,而“抛弃”的结果是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所以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而言,允许其有意识地“先占”取得财产而不允许其“抛弃”财产,是有利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的。由此可见,一项意思是否构成法律效果意思,这并非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而是价值判断的产物。


其实在大多数情况下,交付中的意思无论是解释为自然意思还是法律效果意思,最终结果都是相同的,差别仅存在于个别极端设例中。但是既然是讨论理论构造的解释力,这些极端设例也有探讨必要。


例2:甲与乙于1月1日订立了某古董花瓶的买卖合同(双方均认为是古董花瓶),约定甲应该在2月1日前将花瓶所有权移转给乙。后甲认为卖便宜了,意欲反悔。乙欺骗甲称该花瓶实为赝品,甲没有吃亏。甲信以为真交付了花瓶,后得知被骗又意欲反悔。甲能否对乙主张自己是花瓶所有权人?


在例2中,若将交付看成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那么由于在交付时存在欺诈,这一物权行为是可以撤销的,甲可以对乙主张自己是花瓶所有权人。若将交付看成事实行为,则无所谓欺诈,只要交付过程完成了(当然要符合当事人的自然意思,抢夺不算),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在例2中,订立合同之初甲乙双方都以为古董花瓶为真,既没有重大误解也没有欺诈,是在甲反悔的前提下,乙才采取欺诈的方式实现了自己的合法债权。


从法感情上看,如果此时也要否定乙取得花瓶所有权的正当性,是否显得过于“迂腐”呢?与乙的欺诈相比,甲的无故反悔是否更加不符合诚信原则呢?同理,笔者认为非暴力型的胁迫也不影响交付的有效性(暴力型的胁迫不符合当事人的自然意思),如乙威胁甲如果不交付花瓶就举报甲的其他违法行为(同等尺度的威胁如果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则足以构成撤销合同的胁迫)。简而言之,笔者认为合同履行阶段的上述行为均属于债权人的合理自力救济手段(若超出合理范围还有行政法和刑法加以调整),如果均加以否定,相当于逼着债权人只能到法院起诉,徒增成本,且存在执行难的风险。


尽管上述观点可能存在争议,但是至少表明,交付中的意思解释为法律效果意思并非理所当然,从价值判断上看,事实行为的解释路径(观念交付中也存在着准法律行为的解释路径)也非常有说服力。


并且,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一大优势是符合通常人的思维习惯: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同时,当事人就具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这是符合常理的;不可能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当事人想不到要移转所有权,直到交付或者登记时才想起来所有权移转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恐怕贯穿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那么关键问题是法律评价的意思是哪一个?(即以哪一个意思作为法律效果意思)笔者的回答是,若无特别理由,评价的应该是第一次。其道理犹如,当事人间的合同成立后,双方又反复确认了合同的内容,又达成了无数次“合意”,但是只要合同的内容没有更改,法律只评价第一次合意。也就是说,只要第一次合意达成时没有瑕疵,此后的确认中即使存在欺诈胁迫,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单一法律行为可以实现物债效力二分


(一)四种效力组合形态


无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只要在物权变动领域承认形式主义,就必然会区分债权设定事实和物权变动事实。对于债权设定事实,只要合同成立并有效就会发生相应法律效果;对于物权变动事实,还必须要满足公示要件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可以说是不同理论框架下,说“区分原则”一词时的最大公约数。


长期以来,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优越性就在于,可以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设置不同的构成要件从而形成不同的效力状态。通常理解下,如果只有一个法律行为,那么最终就只能设置为整体有效或者整体无效;但是如果有两个法律行为,就可以形成如下四种效力状态:全体有效;全体无效;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


如表1所示,相较于单一法律行为的通常效力状态,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就多出了“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这种效力状态;进一步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就又多出了“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这种效力状态。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绝大多数的交易中,“全体有效”和“全体无效”这两种效力状态是能够满足制度设计需求的。即便是同时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或者地区,由于“瑕疵同一性”理论的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也是同时“全体有效”或者“全体无效”。当然在学说论争时,往往比较的就是关键少数情形,不能仅仅以大多数情况不需要而否定少数情形下解释力比拼的意义。那么“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以及“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这两种情形是否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制度设计上的刚需所在呢?


(二)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


存在“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刚需的典型情形之一,就是无权处分的情形。一方面,当处分人欠缺处分权时,在不涉及第三人争议的前提下,必须要否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这样才符合正常人的法感情;另一方面,当处分人欠缺处分权时,如果连债权设定的效果也给否定了,就相当于给了无权处分人逃脱违约责任的机会,尽管此时相对人还有缔约过失责任可以主张,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和违约责任总归还是会有些区别。


在商业交易中,“未来物交易”“连环买卖”等都属于普遍状况,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等方式从而在合同中提前分配好风险也属于正常的交易形态,如果都因为出卖方没有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最终无效,即使赔偿了信赖利益损失,也会使买卖双方当初对风险的提前分配方案落空。因此处理无权处分的问题,最佳的效力组合状态就是“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这种效力组合状态,只要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那么就是信手拈来:只要规定债权行为不受处分权的影响,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即可实现。


存在“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刚需的典型情形之二,就是需要在所有权移转上附条件的情形。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让与担保交易,前者被认为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后者被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设定,但是同时约定出卖人付清价款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此时一般认为交易中附了条件,但是条件是附在买卖合同上吗?显然不是,因为如果条件附在买卖合同上,那么条件不成就则买卖合同不生效,买方也就没有了付款义务,显然矛盾。


对此,只要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那么就可以认为债权行为没有附条件,只有物权行为附了停止条件,条件不成就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卖方可以依据合同对买方主张付款,同时因为条件不成就故物权行为不生效,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确实可以完美解释该交易形态。同理,在让与担保中,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借贷关系也不会受解除条件的影响,否则借款人还款会导致借款合同消灭,反而凭空产生不当得利,因此应受解除条件影响的仅仅是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下可以认为物权行为附了解除条件而债权行为没有附条件,也完美解释了让与担保的效力构造。


当然除了上述无权处分、所有移转附条件这两种“刚需”情形外,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还会产生一系列“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的效力状态情形。但是正如前述例2一样,这些其他情形的正当性并没有很强,只能算作物权行为理论的特征,还谈不上“刚需”。所以论证到这里已经明了,债权形式主义理论若要站得住,就不得不解释清楚无权处分、所有移转附条件这两种情形下如何构造的问题。此时就必须要谈到债权形式主义理论发展史的两大重要补丁:(1)处分权要件独立;(2)法律行为部分附条件。


“处分权要件独立说”为王轶教授提出。该说认为,要发生一个有效的物权变动,除了要满足合同有效以及公示事实这两个要件以外,还需要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物权出让人或者物权设定人有处分权。欠缺处分权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但是会导致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发生(对标物权行为理论,效果相当于物权行为无效)。处分权并不需要交易初始就具备,可以嗣后补齐(对标物权行为理论,效果相当于原本效力待定的物权行为被追认)。


这一学说实现了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这一效果的达成。在前民法典时代,由于《合同法》第51条的存在,该说和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尚不能称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理论的最优解;从民法典时代开始,无权处分的合同本身不再被认为存在效力瑕疵,那么要实现“物权变动无效力”的效果,笔者认为该说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理论下的最优解。


“法律行为部分附条件”说为崔建远教授提出。该说认为,对于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言,条件不仅可以附在整个法律行为上,也可以附在法律行为的部分效果上(即条件附在法律行为的条款上)。


以停止条件为例,如果条件附在整个法律行为上,那么条件不成就则整个法律行为不生效;如果条件附在法律行为的部分效果上,那么条件不成就并非导致整个法律行为不生效,而是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发生。依据该说,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让与担保交易都并非整个法律行为附条件,而是合同的履行效果(即所有权移转效果)上附了条件,从而也可以根据条件的达成情况产生“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的效力状态,“刚需”得到了满足。


综上所述,“处分权要件独立说”和“法律行为部分附条件”说解决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必须要面对的制度“刚需”问题,自此我国自主发展出来的这一物权变动模式终于拥有了可以和比较法上的经典模式进行对决的实力,笔者认为伴随着这两大补丁的完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可以说从1.0时代进化到2.0时代。


(三)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


如果不仅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同时也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效力形态组合:一个无效(或者被撤销、效力待定未被追认)的负担行为,搭配上一个有效的处分行为,最终可能形成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的效力状态。那么下面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一效力状态是否有重大意义,构成了制度设计的“刚需”?


当只考虑交易的当事人双方时,“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的效力状态并无任何意义。因为即使“物权变动有效”,也会因为缺乏有效的债权从而导致获得的物权构成了不当得利,需要返还。因此只有出现第三方时,“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的效力状态才变得有价值。


例3:甲将标的物卖给乙,交付给乙后,乙又将该标的物卖给丙。后发现甲和乙的合同中出现了瑕疵(假定该瑕疵仅存在于负担行为中)。


在例3中,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那么即使甲乙之间的债权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乙也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那么之后乙又将该标的物卖给丙,这一交易就构成了有权处分,丙就可以无负担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仅就此例来看,可以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制度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然而我们知道,在类似于例3这样的例子中,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只要乙丙之间的交易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交易安全也可以得到保护。那么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二者的关系应该如何理解呢?


首先,有必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无因性理论最多在连环交易领域可能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发生重叠,但是在委托物交易领域无因性理论无法发挥作用。


例4:甲将标的物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标的物卖给丙。


在例4中,即使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由于甲乙之间并无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所以乙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在该案中,若要保护丙的合理期待,唯有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无论是否承认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


并且善意取得作为专为保护交易安全而生的制度,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善恶意的区分。在前述例3中,如果依赖物权行为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则丙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可以无负担地获得所有权;而如果依靠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则丙只有在善意时才能无负担地获得所有权。这种善恶意的区分恐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符合大多数人的法感情的。因此,可以说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上,善意取得制度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取代无因性制度。


当然,既然前文说的是绝大多数情况,那么想必大家都能猜到肯定也有善意取得制度覆盖不了的场景。首先能想到的场景是,前文所说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恶意区分功能,只保护善意第三人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符合大家的法感情。但是有没有某些场景下,即使恶意第三人也值得保护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善意取得中所谓的“善意”“恶意”并非伦理问题的判断,并不一定和“好人”“坏人”挂钩。所谓“善意”指的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非因过失而不知),所谓“恶意”指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或者因过失而不知)。


明确“知道”的第三人固然不值得保护,但是“应当知道却不知道”的第三人如果也不保护,相当于在某些场景下预设了第三人“应当知道”,这也就意味着给第三人赋予了某种程度的调查义务,由此会引发交易中的第三人要支出调查成本。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如果潜在的交易第三人越多,交易越频繁,那么给第三人增加调查成本的制度设计就显得越不效率;反之,如果潜在的交易第三人越少,交易越不活跃,那么就可以适度给第三人增加调查成本。除了调查成本外,由于善意恶意有时很难分辨,也会带来司法裁判或者仲裁中的辨别成本和辨别时间。


因此可以说,商事属性越强的交易中,越存在淡化对第三人的善意恶意区分的需求。由此来看,在某些特别重视商事效率的交易中,无因性制度确实有可能比善意取得制度更能适应制度设计需求。


其次,强制执行和破产也是善意取得制度无法覆盖的场景。但是如果承认无因性制度,那么执行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就有可能得到保护。


例5:甲将标的物卖给乙,交付给乙后,乙的金钱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扣押了该标的物。此时甲主张甲和乙的合同中出现了瑕疵应属无效(该瑕疵仅存在于负担行为中)。


在例5中,丙在向法院申请扣押标的物时,无论是否知晓甲和乙的合同存在瑕疵,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于执行时,所以丙不能受到该制度的保护。但是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瑕疵仅存在于债权行为上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所以乙已经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此后丙向法院申请扣押的标的物就是乙的标的物,丙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受偿。显而易见,如果承认了无因性,那么强制执行或者破产场景下也是更加优先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当然这是以牺牲原权利人为代价的。恐怕有此需求的场景,也仍然是高度商事化的场景。


由此可见,在一般的民事交易中,善意取得制度足以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某些高度商事化的场景,可能存在着无因性的需求。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更符合商业需求呢?


非也!前文在设例论述无因性理论时,都刻意将案例设计为“瑕疵仅存在于负担行为中”。但是实际上,这种场景并不常见。前文刻意没有讨论一个重要理论——“瑕疵同一性”。由于“瑕疵同一性”理论的存在,即使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中,上述“无效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也属于非常特殊的情形,因为常见的大多数瑕疵往往是同时存在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中的。


例6:甲欺诈乙,将其所有的非学区房说成是学区房,以1000万元的价格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过户登记程序。此后乙得知该房并非学区房,撤销与甲的买卖合同的同时能否一并撤销物权行为?


例7:甲胁迫乙,以1000万元的价格与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过户登记程序。此后乙撤销与甲的买卖合同的同时能否一并撤销物权行为?


在例6和例7中,欺诈、胁迫瑕疵存在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疑义,需要讨论的是物权行为发生时这些瑕疵是否仍然还存在呢?也就是说,甲在办理登记时其意思表示是否是自由的?仔细想想就能发现显然不可能是自由的:如果甲在办理登记时已经幡然醒悟或者脱离了胁迫,为什么还会配合乙去办理登记?也就是说,既然当事人履行了一个有瑕疵的合同,有极大的概率是这一瑕疵在履行时仍然存在。


因此,“瑕疵同一性”理论导致的结果是,尽管在逻辑上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效力做独立判断,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一个瑕疵会同时影响两个行为的效力,这与不承认无因性理论在最终效果上没有任何区别,希冀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特别保护交易安全的诉求恐怕要落空。


实际上,真正需要无因性制度发挥作用的场景,都是高度商事化的场景,此时对无因性的需求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制度设计大相径庭。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例,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的切断,被认为是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体现。但是《票据法》第10条同时又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解释上一般认为该条表明票据债务人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票据无因性。也就是说,我国的票据无因性体现为“相对无因性”,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无因。


然而如果对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际上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才有可能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肯定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票据无因性,才更加类似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然而这种无因性即使规定了也无甚意义,因为即使承认前后手之间存在票据行为无因性,也会因基础关系的不存在而导致不当得利返还。所谓的“相对无因性”,依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指的是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其对抗出票人的抗辩或者前手持票人的抗辩,对抗现持票人。由于票据的转让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所以该制度也可以理解为债务人不能以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抗新债权人。这种特殊的“无因性”制度设计才是满足商事交易需求的制度设计。


综上所述,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追求“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这种效力状态并无意义,即使是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中,由于“瑕疵同一性”理论的存在,也很少出现这种效力状态。善意取得制度足以满足大多数情况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需求,某些高度商事化的领域需要的也是特别法上的“无因性”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


单一法律行为多重效力模式的优越性


正如前文所述,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进化到2.0版本后,“全体有效”“全体无效”“债权设定有效,物权变动无效力”这三种效力状态都可以完美实现,而“债权设定无效力,物权变动有效”这种效力状态通常并无意义,因此可以说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满足了物债效力二分的制度设计需求。然而我们知道“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不承认无因性”的物权形式主义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


那么这两种理论相较而言,哪一种更加适合作为我国的解释论框架呢?


诚然,如果将目光仅仅局限在采取公示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领域,这二者的实际解释效果可谓大体相当。除了类似于前述例2这种极端案例外,其他场景下尽管解释逻辑不同,但是结果是相同的。可以说持哪种观点是一个纯粹解释选择问题。


然而,如果将目光打开,全面观察我国民法典采取的物权变动制度设计,就会发现其极端复杂性,除公示生效主义外还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并且民法典的制度设计看似以公示生效主义为原则,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地役权、特殊动产物权、动产抵押权等诸多领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可以说从量上看难谓孰主孰辅,二者实际上呈现分庭抗礼之势。因此我们在讨论物权变动的理论框架时,不能仅仅着眼于公示生效领域,还有必要做整体考虑。如果提出一个物权变动的解释论框架,可大半物权变动却无法纳入其内,显然是不合格的。


笔者认为,相较于物权形式主义理论,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更加具有兼容性。后二者可以提取公因式,表述为“基于单一法律行为既发生债权效力又发生物权效力”,通用于我国所有的物权变动领域。并且进一步而言,这种在单一法律行为中构建多重法律效力的理论模式具有高度的灵活性,更能适应民法典时代我国各种新制度的解释需求,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笔者称之为我国物权变动理论建构的3.0阶段。以下详述。


(一)可以兼容登记对抗的理论构造


我国民法典中的登记对抗制度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第335条、341条、374条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中的登记对抗制度;第二种是第403条、641条、745条规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中的登记对抗制度;第三种是第225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制度。


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登记对抗制度而言,条文中明文确定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这里的合同只有可能是债权合同(准确地说是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合一的那个合同,本文出于习惯仍称之为“债权合同”),而不可能是伴随登记的物权合同。因为按照条文文义“未经登记”时物权已经设立了,此时不可能在登记时再出现一个独立的物权合同。因此对于这种登记对抗制度而言,只有可能解释为基于一个单一的法律行为既发生了债权设定效果又发生了物权设定效果。


第一种登记对抗制度和第二种登记对抗制度相比较,共同点是都是“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但是二者的登记簿编成体例不同。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登记簿采用的是自然资源部的统一不动产登记簿,属于物的编成主义。因此虽然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是登记簿的公信力是较强的。虽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旦登记就是效力完备的物权,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簿采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属于人的编成主义。


这种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录入,登记机构不做审查,因此登记簿的公信力较弱,只对竞争性权利的时间排序有价值。不仅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登记后也不能认为是效力完备的物权,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也就是说,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未经登记的物权效力略强于传统的债权,登记后的物权效力略弱于传统的物权,其效力始终处于传统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灰色地带。并且这种灰色地带并非仅仅因为是人为设计而产生的,而是与其登记簿的属性相适应。因此,即使不考虑民法典条文的表述,仅适用于“物债二元区分”的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也难以满足动产和权利担保中多层次的效力设计要求。


第三种登记对抗制度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第一种和第二种登记对抗制度明文采取了“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不同,第三种登记对抗制度还存在结合《民法典》第224条和第225条的“交付主义+登记对抗”的解释可能性。并且由于“交付生效”,独立的物权合意终于有了安放空间,所以确实有了将交付行为解释为独立物权行为的可能性。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没有任何意义且极度缺乏体系美感。首先,即使将交付解释为独立的物权行为,但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交付后仍然不能产生完全意义上的传统物权,这与适应“物债二元区分”的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并不和谐。其次,结合《民法典》第224条和第225条解释出“交付主义+登记对抗”,这种模式也仅仅只能适用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交易,到了特殊动产的抵押权交易,仍然只能回归“意思主义+登记对抗”的解释路径。那么在抵押权交易中物权行为又跑到哪里去了呢?总不能费了好大力气解释出一个物权行为,却只能在所有权交易中勉强用用,到了抵押权交易中又放弃吧。


综上所述,独立的物权行为理论与我国民法典中确立的登记对抗制度并不兼容。但是相反,如果认为所有的意思表示都集中在一个单一的法律行为中,登记、交付等公示事实只是特别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果或者物权对抗效果,那么无论是公示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可以解释进一个统一的理论框架中,并且这种解释路径也与我国民法典的条文表述最相适应。


(二)有利于公示功能的纯粹化


物权行为理论虽然也重视公示的作用,但是却将物权合意与公示行为绑定在一起,导致过于重视公示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公示的客观效果。实际上,公示能否发挥真正公示的效果,关键不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在于第三人是否有可能识别该公示。对于此点的忽视正是采取物权行为理论立法例的软肋。例如,过于纵容占有改定这种“伪公示”的应用。占有改定虽然名为交付,却没有任何可识别性,实际上发挥不了任何程度上的公示作用(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等观念交付或多或少还具有可识别性)。


因此当法律允许某种交易中占有改定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实际上就是承认该领域物权变动模式的本质是“意思主义”。这在重视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动产所有权交易中尚可容忍,但是在重视标的物交换价值控制的担保交易中是不可容忍的,这会导致隐形担保的泛滥进而降低动产的融资价值。


在单一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下,法律效果意思都集中于统一的合同中,交付或者登记的意义纯粹化为仅在于公示,这更加有利于其中客观公示作用的发挥。物权行为理论常常忽略的一点是,公示不仅存在有无的问题,还存在品质高低的问题。并且这里评价公示品质高低的关键因素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品质,而是在第三人看来公示的可识别性。


首先来看登记:(1)城市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簿几乎做到了登记全覆盖,准确度高公信力强,交易中的第三人可以完全信赖它,故可以要求所有的交易主体都有义务(不真正义务)查询此登记簿,因此采取登记生效主义。(2)农村土地用益物权的不动产登记簿目前尚未做到登记全覆盖,公信力不及城市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簿,故只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3)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公信力再次之,不仅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且还要搭配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制度加以限制。显然,我国民法典已经在根据登记的客观可识别性设置相应的物权变动效力。


其次再来看交付:(1)尽管在所有权交易领域承认了占有改定的效力(此时可解释为缓和了公示原则的要求,此场景下承认了意思主义),但是我国在担保领域对占有改定的效力可谓是严防死守,原因就在于占有改定毫无公示品质可言,无法在担保物权这种纯粹以对抗第三人为目的的制度中发挥作用。(2)尽管我国同时承认了浮动抵押制度和流动质押制度,但是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浮动抵押制度,允许标的物进入抵押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前就产生物权优先效力;但是对于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流动质押制度,却只有在“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物权优先效力才产生。


之所以允许登记产生溯及既往力而不允许指示交付产生溯及既往力,原因就在于登记的时间可识别且不可能造假,而指示交付的时间难以识别且容易造假。这也就意味着,假设存在两个担保交易,一个交易中当事人选择了浮动抵押,另一个交易中当事人选择了流动质押,除此以外两个交易中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意思完全相同,都希望在担保设定之日就在标的物上产生物权优先效力(也就是说两个交易中的物权合意追求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但是却纯粹由于公示方式的品质不同,浮动抵押中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可以获得法律承认,流动质押中却不被承认(必须等到担保品入库时才发生优先效力)。这显著表明我国的制度设计在考虑物权优先效力问题时,更加注重公示的品质而非当事人的意思。


综上所述,将法律效果意思从公示行为中剔除,目光更加集中于公示的可识别性本身,更加有利于公示功能的纯粹化,可以完全根据公示的品质设置相应的物权变动效力。笔者认为这才是我国所构建的极端复杂的物权变动体系的隐藏思路。


(三)有利于意思自治的最大化


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合意与公示的时间绑定,这导致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之间只存在债权设定意思而缺乏物权变动意思。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债权设定意思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力有不逮。


例8:债权人甲和债务人乙订立借款合同,由丙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然而甲与丙只订立了抵押合同,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在例8中,无论采取哪种理论框架,没有争议的是: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了,因此丙有为甲设定抵押权的义务;因为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所以本案中抵押权尚未设立。然而在解释上可能产生疑问的是,如果标的物灭失了或者因为抵押人乙的原因已经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了,此时甲能否对丙主张像抵押权人一样受偿呢(注意并非优先受偿)?


如果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因为在登记时才出现物权合意,所以例8中甲和丙之间尚不存在物权合意,由此想解释出直接受偿的效果似乎有些困难,至少解释路径会非常迂回。然而如果肯定物权合意已经存在于此前的抵押合同中,那么解释出当事人之间的受偿效果就是顺理成章的,只是因缺乏登记所以唯独欠缺“优先受偿”的效果而已。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6条来看,直接受偿效果得到了肯定,并且受偿的范围和抵押权有效时如出一辙,连物上代位性都得到了肯定。从法政策的视角看,这种解释路径更加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效果最大化。


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这一问题体现得更加明显。即使抛开民法典中的既有规则不谈,仅仅考虑制度设计的合理性本身,就算再给一次立法的机会,物权行为也很难在此领域发挥作用。例如,物权行为理论要求物权合意与公示同步,并且在公示的时候标的物必须要特定化。然而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当事人的需求往往是:物权优先效力需要在登记时产生,标的物特定化的时间可以延后到担保权实现时。也就是说,原本一体化的物权行为的功能被切割,分散到不同的时间点:物权生效在合同订立时,对抗力产生在登记时,标的物特定化在执行时。可见动产和权利担保中,抛弃物权行为理论的束缚,才能在有效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化。


当然写到这里可能有人会提出反驳:允许物权合意不与公示同步,固然解决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特殊需求,但是如何解释一般的种类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呢?笔者的观点是,物权合意同样是发生在大合同中(习惯上常称的债权合同),但是必须特定化才能发生特定物所有权移转。然而这里特定化并不需要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合并在公示要件中。对于不动产而言,物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先天性地决定了物权登记时标的物就被特定化了;对于动产而言,交付的同时标的物的特定化也天然实现了。因此,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外的情形,物权合意时标的物没有特定化,公示时标的物特定化,此时发生物权变动,理论上没有不和谐之处。


(四)有利于复杂的多层次法律效果的建构


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相对于单一法律行为模式,曾经的优势是可以更直观地实现物债效力二分,然而这一优势从债权形式主义理论发展到2.0阶段就被抹平。当然,仅就物权和债权的二元区分而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二分确实看起来与之更匹配,更具有形式美感,金可可教授称其构成“内在的支撑”。然而随着实践中各种交易需求的不断发展,我们不仅需要物债效力二分,还需要更多的复杂的效力层次区分。此时基于物债二元区分的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反而显得效力区分不足,承认单一法律行为的多层次法律效力反而更加适应实践的需求。


我们来看多重保理规则。尽管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规则如何设计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存在广泛争议,但是《民法典》第768条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至少已经明文确定了在和保理有关的多重债权让与中,按照“有登记看登记,无登记看通知,既无登记又无通知平等受偿”规则处理。我国学界确实很多人排斥这一规则,反对将之作为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


但是就算将这一规则只看作是特殊规则,那么这一特殊规则又该如何解释呢?如果遵循传统的债权让与理论,明明第一次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生效时,债权就发生了转移,登记和通知对于受让人都应该没有意义,无法解释我国的制度。有部分学者基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分理论,对债权让与的构造提出新说,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只发生负担行为效力,对债务人的通知才发生处分行为效力。


于是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债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发生了,但是债权转让事实尚未发生,只有对债务人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才发生,此通知的性质也并非观念通知或者事实行为,而是一个标准的法律行为。此债权转让事实既可以对抗债务人还可以对抗其他受让人。但是这种解释也最多只能解释出两层效力,登记的那层效力无法得出。


然而对此问题如果将目光不再局限于物债效力二分,而是肯定一个法律行为中可以蕴藏多层次的法律效果建构,则问题迎刃而解。债权多重让与中的关系可以分解为三重关系: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多个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这三重关系的法律效果意思都在债权让与合同这一个法律行为中,但是三重关系各自的效力要依据各自的附加要件独立判断。


对于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只要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即可发生债权转让效果,但是这一效果既不能对抗债务人,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只有通知债务人才能对抗债务人;对于多个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必须通过公示才能对抗,并且由于公示的品质有所不同,登记的品质(公示效果更好,造假可能性更低)高于通知的品质,所以优先看登记。也就是说,债权转让事实虽然因为债权转让合同这一个单一法律行为而发生,但是对抗债务人的法律效果要因为通知而发生,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法律效果要因为登记或者通知而发生。


我们再来看夫妻财产制。我们知道因为结婚这一法律行为(单一行为)可以在夫妻之间产生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我国这一财产制的内涵是非常复杂的,如果按照传统理论,无论解释为其具有债权效力,或者解释为兼具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都可能难以涵盖其全部意义。


但是如果我们打破传统思维,将夫妻财产解释为潜在共有,对其效力做三重分割:内部归属、外部归属、最终归属,则可以比较合理地解释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形成的规则体系。在内部归属的问题上,核心是看夫妻二人对财产取得的贡献,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推定二人的贡献相等,核心价值取向是公平;在外部归属的问题上,取决于财产权本身的归属规则,核心价值取向是交易安全;在最终归属的问题上,取决于财产归属于哪一方更加有利于物尽其用,可能采取竞价等特殊方式解决纠纷,核心价值取向是效率。


尤其值得说明的是,如果能接受单一法律行为的多层次法律效力构架,那么并不仅仅是物债二分效力,甚至不仅仅是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效力问题,任何法律效果都可以通过这种思考模式进行拆解(当然要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思为前提),在一个法律行为框架下各层次效力根据各个不同的要件(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依次发生。与之相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二分反而会限制思维的发展。


我们来看《民法典》第502条的合同批准生效规则。该规定相当于将一个批准生效合同切割为了两个效力部分——报批义务部分和合同主给付义务部分,前者的效力可以单独判断,无须合同整体生效。这种切割的好处是,一方违反报批义务不去报批,虽然合同整体上尚未生效,但是报批义务部分的合同拘束力却可以独立发生。这种切割的原理虽然类似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但是却不能说报批义务部分构成了负担行为,主给付义务部分构成了处分行为。并且《民法典》第502条并没有说这里存在两个合同,在解释上批准生效合同仍然是一个单一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单一法律行为下多层次效力区分的解释论框架具有极高的灵活性,可以为现代社会层出不穷的新型交易模式提供法教义学依据。


综上所述,单一法律行为下多层次法律效力模式,不仅可以实现债权效力或者物权效力的独立判断,还可以实现处于物债二分灰色地带的效力建构,甚至不限于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还可以作出各种符合我国现实需求的不规则效力区隔。


结语


物权行为理论实现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效力的独立判断,构建了丰富的物债区分效力组合,从历史的角度看确实非常有价值。1.0时期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确实存在物债效力区分不足的问题(包括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和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均存在此问题)。


然而债权形式主义理论自从打上了处分权独立要件和法律行为部分附条件这两个补丁,就已经可以完美实现和承认与物权行为独立性相似的物债二分效果,进化到了2.0阶段。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其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并没有显著作用,“单一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特别法上的无因性”可以实现更合理且更全面的交易安全保护效果。并且随着现代交易的发展,实践中的需求已经不限于物债效力二分,此时单一法律行为下的多重效力设计更加适应我国的现实需求。


从构建统一的解释论框架的角度看,单一法律行为下的多重效力设计可以兼容我国民法典中的公示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也就是说,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的区分仅在于公示的作用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在法律行为的构造上二者是完全相同的。笔者称这种通用于我国所有物权变动模式的“单一法律行为+多重效力”的理论架构为物权变动的3.0阶段。这种通用理论构造不仅完美契合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字表述,且有利于公示功能的纯粹化和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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